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孝感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高新区、临空经济区、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孝感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2024年11月15日
孝感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
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22年第4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经营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的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市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 网约车的发展应综合考虑本市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道路资源承载能力等因素,合理把握网约车运力规模及在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分担比例,建立运力规模动态调整机制,规范网约车有序发展。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网约车及其驾驶人员资质管理、证件核发、运营服务、监督检查等行业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市本级(含孝南区)网约车具体管理工作,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约车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市场监管、网信、通信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六条 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国家及湖北省相关条件要求。线上服务能力按照国家及湖北省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和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四)在服务所在地的办公场所信息,按照相关要求配备的服务质量和安全监管、投诉处理等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信息;
(五)网约车平台注册地省级有关部门出具的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六)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包括:接入车辆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驾驶员管理制度,网约车调度规则,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安全保卫制度,服务质量及投诉管理制度,信息安全及乘客隐私保护制度,平台数据库接入监管平台的维护保障制度,运价制定规则及价格公示制度;
(七)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有效期为5年,自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网约车平台经营者可以向作出行政许可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经营许可有效期的申请,网约车平台经营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作出行政许可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签约网约车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网约车平台公司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日未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日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 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鼓励使用新能源网约车。车辆在本市登记注册,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且车辆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时未满2年;
(二)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标准要求,车辆排放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
(三)安装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以及具备固态存储、无线传输、车内外影像监控功能的行车记录装置,并将数据接入本地行业监管平台;
(四)车辆轴距不小于2650mm,使用纯电动乘用车的,NEDC续航里程不小于350km(换电模式NEDC续航里程不小于300km),使用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纯电驱动状态下续航里程不小于50km;
(五)投保营运车辆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客意外伤害险;
(六)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车辆所有人已取得本市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且个人名下无尚在经营的网约车;车辆所有者为企业的,企业应当具有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安全和管理人员;
(七)与已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入网运营合同或协议,网约车平台公司自有车辆提供入网证明;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者车辆所有人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向申请人出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初审证明》,证明有效期为60日。
申请人应当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初审证明》,向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机动车使用性质登记或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
第十四条 机动车使用性质登记或变更后,车辆所有人须安装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的应急报警装置和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载卫星定位装置,购买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与已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入网运营合同或协议。
申请人持登记或变更后的机动车行驶证件、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材料、车辆保险单据、与平台公司签订的入网运营协议等相关材料,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规定时限内对车辆进行核验,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五条 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拟变更网约车平台公司的,应当与原网约车平台公司解除入网协议,并在与新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入网协议之后到原发证机关更换《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确保《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上登记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与实际运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一致。
第十六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报废和退出网约车运营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继续使用的车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自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含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记录;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等材料。
对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条件核查,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函询。
第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驾驶员或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后,对符合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按规定组织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对考试合格的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二十条 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网约车驾驶人员,应当经相应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网约车客运服务。
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网约车驾驶员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可向注册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注册。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及规章所规定的从业条件或者有导致撤销其从业资格的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依法注销或撤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经营规范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和驾驶员具备合法营运资质,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一致。对驾驶员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并将车辆和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二)确定并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计价规则调整时,应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布,并报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三)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工作;
(四)落实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建立运营服务质量不达标、违规运营等驾驶员和车辆淘汰管理机制,提升服务管理水平,及时将退出营运的驾驶员和车辆的信息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五)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六)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向社会公布服务投诉受理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事项。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及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二)网约车不得安装顶灯、空车待租标志灯等巡游出租汽车标识,外观颜色和车辆标识应当明显区分于巡游出租汽车;
(三)只能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提供运营服务,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车站等客流集散地巡游出租车营业站排队候客;
(四)不得在运营过程中使用手机等智能工具进行视频、语音聊天或网络直播等影响驾驶安全和侵犯乘客隐私的行为;
(五)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对网约车及其驾驶员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拼车合乘等形式为网约车提供城际客运班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二十五条 规范网约车聚合平台经营管理。
网约车聚合平台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落实核验责任,不得接入未在本市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和车辆均应办理相应网约车许可。
乘客因安全责任事故受到损害并要求网约车聚合平台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的,网约车聚合平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网约车聚合平台应当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不得以不正当价格行为扰乱市场秩序,不得干预网约车平台公司价格行为,不得直接参与车辆调度及驾驶员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的同时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辆及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从业资格、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服务质量、安全运营等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通过网上平台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及网约车违法行为举报途径等信息。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场监管、公安、税务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八条 政府相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及本细则的规定,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一)公安部门负责网约车行业治安管理工作,依法做好驾驶员审查和车辆管理工作;
(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登记,并按照职责查处网约车经营服务中的价格违法、违法广告、虚假宣传、商标侵权、违规计量、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
(四)税务部门负责对网约车经营主体的税收征管工作,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制定联席会议、信息互通、线上监管、联合执法、案件移送、失信惩戒、媒体披露、信誉考核等工作制度,共同做好网约车管理工作。
联合监管机制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筹负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使用无人驾驶车辆作为网约车的,除驾驶员外,其他均适用本细则的规定,同时还需满足国家和湖北省关于无人驾驶车辆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本细则所称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供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聚合平台是指依托互联网技术、与网约车平台公司合作、面向乘客并匹配供需信息,共同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平台。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但在本细则实施之前已经取得相关许可的,须在本细则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达到相关要求。
本细则在施行过程中,如国家、省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孝感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孝感政规〔2018〕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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